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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冬迎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迎,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市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九华,乌鲁木齐市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第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董金山,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李冬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汇房地产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冬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广汇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冬迎与吕斌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李冬迎与吕斌身份证住址均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西三巷89号大成小区2号楼1单元201号。2008年8月4日,吕斌与广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广汇房地产公司,乙方为吕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8月4日生效,于2013年8月4日终止,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监理岗位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协商确认按甲方实行每天7.5小时工作制执行,每周周一至周六(上)工作,上午4,下午3.5,每周周六(下)、日为休息日。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吕斌即到广汇房地产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后担任广汇房地产公司时代广场项目的项目总监。2012年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吕斌乘坐李冬迎驾驶的新AYH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从奇台县湖沿镇108团的其父亲吕荣涛家返回乌鲁木齐途中,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216A594Km+540m处时,车辆碰撞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冲出路面,发生交通事故,吕斌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李冬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吕斌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6月13日,李冬迎向市人社局提交吕斌工伤认定申请,李冬迎在申请中称:“吕斌于2012年7月2日从奇台县108团看父亲回来为了赶单位早晨晨会,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对申请初审后,2013年6月13日市人社局即给李冬迎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吕斌与广汇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2013年6月17日,李冬迎作为申请人,以广汇房地产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案外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亡人吕斌与广汇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2年7月2日死亡人吕斌与广汇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市人社局收到李冬迎送交的上述仲裁裁决书,市人社局于当日向李冬迎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市人社局向广汇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广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答辩材料,称:“该员工没有申报工伤的主要原因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中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劳部发[96]266号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与必经路线上。受害人周日是从父母家返回,既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也不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2014年9月29日,市人社局工伤处工作人员对广汇房地产公司人事部薪酬主管孙梅就吕斌上下班时间等情况进行了询问,孙梅回答:吕斌在广汇房地产公司上下班时间每天早上10:00-13:30,(下午)15:30-19:00,广汇房地产公司每周一早上10:00–10:30在单位会议室开晨会,参加晨会的有集团领导、项目总监、监理主任、各部门领导,吕斌每次晨会都参加。经过调查,市人社局认为吕斌周日从奇台父母家返回乌鲁木齐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受伤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市人社局遂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冬迎不服,于2014年11月27日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在审理行政复议中查明:2012年7月2日星期一,吕斌除开晨会外,广汇房地产公司没有给他安排其他临时紧急性的工作任务。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乌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冬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广汇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做出了明确,该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只有“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吕斌在2012年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必须考虑吕斌当时是否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吕斌父亲居住在奇台县湖沿镇108团,该地距乌鲁木齐市二百余公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冬迎驾驶车辆已超速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所管辖的吐乌大高等级公路G216A594Km+540m处,现场道路标志标线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因李冬迎当时即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如果当日未发生交通事故,则其驾驶车辆即使按稍高于或等于最低车速每小时60公里行驶,吕斌也将在7月2日凌晨3时左右到达乌鲁木齐市家中或工作单位,而凌晨3、4时对于绝大多数乌鲁木齐市职工均不是通常的上班时间,李冬迎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称吕斌是为了赶单位早晨晨会,而根据市人社局对广汇房地产公司人事部薪酬主管孙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吕斌在广汇房地产公司上下班时间为每天早上10时-13时30分,(下午)15时30分-19时,广汇房地产公司每周一早上10时-10时30分才在单位会议室开晨会,即使根据李冬迎的陈述吕斌一般也是在早上8时30分-8时50分到单位,2012年7月2日(星期一)吕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吕斌除开晨会外,广汇房地产公司没有给他安排其他临时紧急性的工作任务,吕斌也没有必要过早的就赶到单位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吕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是在返回其乌鲁木齐市住址途中,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李冬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李冬迎的诉讼请求。李冬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丈夫吕斌利用双休日,前往奇台县湖沿镇108团看望父亲,为了能在周一早晨及时赶回单位参加晨会,吕斌于2012年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乘坐由我驾驶车辆在返回乌鲁木齐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为吕斌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我认为,考虑到事故车辆是油气两用车,途中需要排队加气,且途经阜康安检站进行安检需等待等因素,吕斌为参加单位晨会,在上班前几个小时返回乌鲁木齐市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从而应认定吕斌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吕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工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吕斌周日从奇台父母家返回乌鲁木齐市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亡)。我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亡)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冬迎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审第三人广汇房地产公司陈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吕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7月2日新疆富康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2013)乌劳仲裁字第582号仲裁裁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答辩材料(广汇房地产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广汇房地产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新公交高阜认字[2012]第W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梅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查询单、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吕斌父亲吕荣涛户口本、农六师奇台中心团场一O八社区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吕斌于2012年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乘坐李冬迎驾驶的轿车从奇台县湖沿镇108团其父亲吕荣涛家返回乌鲁木齐途中,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94Km+54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吕斌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斌对事故无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斌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应否认定为工亡。本院认为,吕斌父亲居住地距乌鲁木齐市二百余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李冬迎在事故发生前即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即使按最低时速60公里行驶,吕斌也将在7月2日凌晨3、4时到达乌鲁木齐市,而此时绝大多数乌鲁木齐市职工均不是通常的上班时间,结合市人社局对广汇房地产公司人事部薪酬主管孙梅所做的询问笔录,该时间段并非该单位正常上班时间,且当日单位未向吕斌安排其他临时紧急性的工作任务。因此,吕斌所受交通事故并非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故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上诉人李冬迎上诉称,车辆途中需要排队加气,且途经阜康安检站进行安检需等待等因素,吕斌为参加单位晨会,在上班前几个小时返回乌鲁木齐市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从而应认定吕斌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予认定工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主文,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李冬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李冬迎已预交),由李冬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