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金河、粱纪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金河,粱纪玲,马勇民,蒋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钺,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沛国,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于金河。被告粱纪玲。被告马勇民。被告蒋秀红。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金河、粱纪玲、马勇民、蒋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钺、胡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河、粱纪玲、马勇民、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金河由被告马勇民担保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粱纪玲向原告提交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蒋秀红向原告提交了承诺书。借款后,被告于金河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金河、粱纪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马勇民、蒋秀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金河、粱纪玲、马勇民、蒋秀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的尚店分社分别与被告于金河签订(尚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6007201212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勇民签订(尚店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6007201212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金河向原告的尚店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于金河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勇民自愿为被告于金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于金河、粱纪玲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二人共同履行上述合同,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马勇民出具承诺函,承诺以个人家庭所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秀红亦在承诺人处签名、摁印。当日,被告于金河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11.5‰。借款后,被告于金河未能还本付息。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蒋秀红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函、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于金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勇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于金河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粱纪玲自愿对被告于金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故被告于金河、粱纪玲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借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原告按约要求被告马勇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蒋秀红在承诺函中签名、摁印,应视为其知悉被告马勇民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于金河、粱纪玲、马勇民、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河、粱纪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勇民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金河、粱纪玲、马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