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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江军与汪何贵、韦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江军,汪何贵,韦红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施江军,进城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莎莎(特别授权)。被告:汪何贵,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春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向萍(特别授权)。被告:韦红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阮国荣(特别授权)。原告施江军与被告汪何贵、韦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汪何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和蒋向萍、韦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0日6时38分许,汪何贵驾驶浙G×××××号轻型客车行驶至东阳市兴平路与学士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驾驶轻便摩托车的施江军相撞,造成二车车损及施江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078342014052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何贵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江军驾驶车辆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汪何贵赔偿其损失176969元;2、判令被告韦红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受害人概况:施江军,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系进城务工人员。2012年5月27日施江军购买了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同乐街92号同乐苑7幢1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居住,后于2015年3月4日将该商品房转售给詹元生、方艳芬。根据施江军提供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1430号《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可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前施江军就职于东阳市云良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木雕修工。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六、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施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左侧第5、6、10共五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膜遗有多发粘连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施江军的误工时限评定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七、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00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90天*62元/天=5580元、护理费150元/天×34天+132元/天*26天=8532元、误工费123天*111元/天=13653元,交通费34天*20元/天=6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2%=9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47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93110.46元。对于原告未能提供病历予以证明的金华市中医院、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发票共计2659.2元,本院不予确认。八、被告已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汪何贵向施江军支付了7600元,韦红刚向施江军支付了5000元,两人共计垫付12600元。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轻型客车为韦红刚所有,事发当日由汪何贵驾驶。汪何贵辩称:其与韦红刚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存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韦红刚承担赔偿责任。韦红刚辩称:雇佣汪何贵是装铝合金的,驾驶汽车不是雇佣内容,不是上下班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本职工作,赔偿责任应有汪何贵自己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汪何贵驾驶浙G×××××号轻型客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虽然汪何贵与韦红刚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时汪何贵并未从事雇佣活动,故汪何贵关于本起事故应由雇主韦红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浙G×××××号轻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汪何贵、韦红刚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施江军的合理损失应由汪何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131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款120470元,应由韦红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汪何贵、韦红刚分别垫付的7600元、5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何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江军交通事故赔偿款158718.3元。二、被告韦红刚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15470元对原告施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施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施江军负担83元,由被告汪何贵负担403元,由被告韦红刚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