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招远市金凤黄金设备公司与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金凤黄金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招远市金凤黄金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强,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远市金凤黄金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金凤黄金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山、被告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金凤黄金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回转支承设备。截止到2014年8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82273.50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2273.50元。被告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以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帐目并未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1日的对帐单是原告公司业务员栾淑荣找到被告公司XX,称其要离开公司,让XX帮忙签字办理手续,XX签字的目的是为帮王淑荣办理手续,并非正常的财务对账,且2013年以前的对帐都是财务核对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帐目,双方完成对帐。二、原告未向被告出具2013年以后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对被告请求的金额提出异议。三、2013年以后的货款不符合付款条件,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出具票据、承担税费,被告支付货款应该是税后货款,而不是税前货款,而原告起诉的金额有一部分是税前的货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管理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出具票据的义务,更何况2013年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四、原告提供的钢印号是140321的回转轴承中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向原告提出处理措施,原告均拒绝,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承担质量担保义务,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故只同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回转支承设备。2013年9月6日、9月26日、2014年2月12日、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除了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期限不同外,其他约定均相同,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回转支承;总金额含税价、含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部颁标准;交货地点、方式:原告负责自招远到徐州被告仓库运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到货物后2天内。四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6日合同货款15万元于2013年9月底前付清、2013年9月26日合同货款45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2014年2月12日合同货款21600元于2014年2月23日前付清、2014年4月15日合同货款216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7日,被告���计欠款为582273.5元,发货方招远市金凤黄金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欠款方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签名并加盖公章)。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2014年8月31日双方的对账单上XX的签名及公章予以认可,但称是为了帮原告业务员王淑荣办理手续,并非正常的财务对账。被告对该对账单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合同中编号为140321的回转支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180550元,并提交了其与上海岭远缓冲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业买卖合同、赔偿协议、售后服务的笔录、该量产品的照片、物流合同(从浙江运到徐州)。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其是真实的话,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被告当庭认可其是于2014年9月23日将140321回转支承销售到上海岭远缓冲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质量赔偿协议传真时间是2006年1月5日,显然该质量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其提供的相片中的产品也无法确认是原告所供的货物。关于被告何时向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称是在2014年10月底提出的,并称该产品存在的瑕疵是隐蔽瑕疵,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不能发现,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提交的该回转支承的入库单载明的入库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出库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2014年8月31日双方的对账单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账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该对账单的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273.5元。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依据2013年9月26日合同提供给被告的回转支承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质量异议期限是收到货物后的两天内,按照被告提供的入库时间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于2014年10月底提出异议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即使是隐蔽瑕疵,被告在其仓库中存放一年多的时间而不进行检验,也已超过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的合理期间。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回转支承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合同中对每笔业务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故被告主张2013年以后的货款不符合付款条件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招远市金凤黄金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2273.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3元,申请保全费3479元,由被告徐州一洲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民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