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逯新群与左立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新群,左立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772号原告逯新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立志,农民。原告逯新群诉被告左立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新群诉称,2013年2月9日,借款人侯长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左立志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拒不给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立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借款人侯长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左立志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逯新群现金伍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用期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前还清无利息,如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3%支付。另外计算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拒不给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左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条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左立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3%,被告要求的违约金为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3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经计算,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新群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3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左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