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兆俊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H588**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沿格尔木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桥路西藏客运站南门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马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宗申”牌150-43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马某某某受伤,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25万元,另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书证:驾驶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证明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