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向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芝,梁光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92号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民。委托代理人朱明。委托代理人赵奕翔。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被告高瑞芝。被告梁光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心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诉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公司)、高瑞芝、梁光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心平、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向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6月就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事项达成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新煤公司未按照租金偿还表按时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2014年11月,原告与新煤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新煤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工商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新煤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2.新煤公司赔偿全部损失11919713.01元(含到期租金3964886.96元、未到期租金7527913.05元、名义货价161624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65289元)减去保证金4848720元、预收租金501860.87元、尚未支付设备款91500元、实际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3.高瑞芝、梁光峰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新煤公司自有的抵押设备【登记编号:新工商抵登字(2014)第XX号登记的第27-XX项】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煤公司辩称:1.万向公司与新煤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2.原告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又主张索要全部未到期租金,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同时,无权要求新煤公司再支付名义货价。综上,扣除未到期租金7527913元及名义货价161624元,新煤公司不欠原告租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瑞芝、梁光峰辩称:1.新煤公司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属于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高瑞芝、梁光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高瑞芝、梁光峰应对原告尚未支付的设备款91500元提供担保,故高瑞芝、梁光峰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万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新煤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高瑞芝、梁光峰对新煤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回租赁货物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4.委托付款协议、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5组,证明未付设备尾款为91500元,该款原告有权不再向设备供应商支付,由新煤公司自行支付。5.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新煤公司以自有设备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新煤公司、高瑞芝、梁光峰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并不构成融资租赁及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人仅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并没有对委托付款协议提供保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新煤公司并没有设备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支付对价。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新煤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新煤公司、高瑞芝、梁光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针对案涉租赁合同,新煤公司已支付租金6416607.91元、服务费484872元、保险费72730.8元、预先支付租金501860.87元,合计7476071.5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万向公司与新煤公司签订回租赁货物转让协议、编号为万向租赁CS2013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与高瑞芝和梁光峰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万向公司、新煤公司分别与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等5家设备供应商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编号:CS2013XXX委托001/002/003/004/005)。其中转让协议中约定:新煤公司将其拥有的原价为16162400元的一批设备以161624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万向公司;万向公司将该批物品留置在新煤公司,并回租给新煤公司使用;转让价款按委托付款协议(编号:CS2013XXX委托001/002/003/004/005)约定支付;物品所有权在万向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时由新煤公司转移至万向公司等内容。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万向公司将上述回租物品出租给新煤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至2016年7月20日止;租赁费15531200元,租赁费率(月)6.15‰,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501860.87元。如新煤公司按约履行义务,租金逐月优惠12121.80元;合同签订后,新煤公司应支付服务费484872元,保险费72730.80元,保证金4848720元,预付租金501860.87元;如遇国家基准利率上调,则万向公司有权将租赁利率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期内如新煤公司累计逾期支付租金未超过3次,且每次逾期未超过7天的,万向公司同意将租赁物按优惠名义货价1元转让,否则按一般名义货价161624元转让;新煤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万向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充抵新煤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预付租金可冲抵逾期支付的某期次租金,但冲抵后新煤公司应在15天内及时补足,否则按逾期支付处理,预付租金在租赁结算时冲抵应付款;新煤公司未按时偿付租金,且未取得万向公司书面同意的,万向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已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高瑞芝、梁光峰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新煤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内容。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新煤公司向设备供应商购买设备,新煤公司委托万向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供应商收到万向公司的款项视同收到新煤公司支付的设备转让款,同时新煤公司视同收到万向公司的设备转让款。其中与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5%的设备转让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2014年11月12日,万向公司与新煤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新煤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为万向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设定抵押;抵押财产属于主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万向公司,新煤公司根据本合同设定担保,不得视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等内容。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向公司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新工商抵登字(2014)第XX号】,抵押登记书中除第27-29项外的设备均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尚有5%设备转让款,即915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给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设备转让款已付清。新煤公司支付租金6416607.91元、服务费484872元、保险费72730.80元、保证金4848720元,预付租金501860.87元。新煤公司自2014年5月第10期起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付清前13期租金,第14期租金仅支付5万元,其余租金未付,造成万向公司租金损失(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11492800.01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产生违约金265289元。本院认为:万向公司与新煤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赁货物转让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与高瑞芝和梁光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新煤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万向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新煤公司返还租赁设备、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结合新煤公司的违约情形,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按一般名义货价计算。新煤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预收租金、万向公司尚欠设备转让款则可按约充抵损失。本院据此确定万向公司的损失总额为6477632.14元(11492800.01元+265289元+161624元-4848720元-501860.87元-91500元)。租赁物价值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万向公司按一般名义货价161624元转让租赁物,即租赁物的残值为转让总价的1%,也就是说,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约定折旧率为99%,故收回租赁物价值应为以租赁物的转让价16162400元(部分收回时则以设备清单中实际收回的每台设备的转让价)的99%,折旧期限36个月为基数,以租赁物实际收回之日为基准日,以2016年7月20日为截止日进行折价后所得的残值。主合同解除后,连带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高瑞芝、梁光峰仍应对新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瑞芝、梁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新煤公司追偿。新煤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万向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煤公司将其自有的机械设备转让给万向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万向公司处租回,并按期支付租金,符合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性,新煤公司主张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的编号为万向租赁CS2013XXX号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万向租赁CS2013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详见租赁物清单);三、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损失6477632.14元减去实际收回上述第二项租赁物的价值【以租赁物的转让价16162400元(部分收回时则以租赁物清单中实际收回的每台设备的单价)的99%,折旧期限36个月为基数,以租赁物实际收回之日为基准日,以2016年7月20日为截止日进行折价后所得的残值】后的差额损失;四、高瑞芝、梁光峰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高瑞芝、梁光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万向租赁有限公司对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4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登记书中第27-29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143元,由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高瑞芝、梁光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沈立达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