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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利平诉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平,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魏利平,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曾和生。原告魏利平诉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明虎、范金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记录。原告魏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犁田,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13609元,限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回县鸿发合作社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司门前镇石山湾村13组等所有的土地,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犁田、耙田。2013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13609元工资的欠条,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上工资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欠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动,对应付原告工资数额没有争议,被告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付,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利平劳动报酬13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范明虎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