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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林某某,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关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认识,并于2012年10月22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关某(婚生子女,未报户口),2012年1月26日生育次女林某(婚生子女,未报户口)。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因被告婚后没有尽父亲的义务,只知道吃喝玩乐,不务正业,并且被告多次实施盗窃。现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某某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乃致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关某、婚生女儿林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应该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整,直至两个女儿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3、莆田某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莆田某专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关某,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次女林某。被告关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关某,2012年1月26日生育次女林某。被告关某某现于某某监狱服刑。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积极消除夫妻矛盾,弥补已经出现的感情裂痕,二人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原告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