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苏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国林与被告肖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林,肖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郴苏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廖国林,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肖世红,女,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元高(特别授权),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世红之夫。原告廖国林与被告肖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林、被告肖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元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林诉称:被告肖世红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20000元(300000元×2.5%/月×16月=12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另行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原告廖国林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30010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将其所有的位于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3A32号门面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取款凭单、存款凭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5、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肖世红辩称:1、原告与其侄子具有黑社会背景,本案借款合同和高额利息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黑社会行为的胁迫下签订的。2、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纯属伪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在借款内容、签订时间等关键内容上均不一致,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明显存在任意涂改,在涂改处未留下合法印章手印。3、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共同投资项目。4、原告所提交的不平等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被胁迫签订不平等条约后,原告就利用该合同敲诈、恐吓被告,甚至进行恶意诉讼。5、原告设下六分的高利贷陷阱陷害被告,原告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反而骗取被告价值100万元的门面作为抵押,非法骗取、强行霸占被告合法资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世红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是合作投资一个房地产项目,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按借款处理,并要求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3A32号门面为该借款做抵押,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的还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郴州市苏仙派出所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追讨债务打伤被告,后双方到派出所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归还2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借款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在借款后补签的,被告提交的才是真实的借款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多次协商,并签订多份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利息部分是被告自己划掉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几笔还款是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当时是双方因该案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双方对对方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能否证明各自待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肖世红因投资开发郴州市火车站站前房地产缺少资金,经原告廖国林侄子廖勇介绍,原告廖国林与被告肖世红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每一万元月利息伍佰元,在第三个月的前五天内归还前两个月的利息;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3A32号门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本案借款的履行,原、被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另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3A32号门面作抵押,原、被告双方在郴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1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廖国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4月3日、5月24日、7月9日、11月5日、2014年6月21日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4月1日原告侄子廖勇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将被告打伤,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区分局苏仙派出所就原、被告债务的偿还及原告侄子廖勇打伤被告一事进行调解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被告提交一份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将”借款利息计息方式为每一万元月息伍佰元”这句话划掉。同时借款用途额外注明:”与乙方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前期费用”。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致。原、被告对2013年1月25、2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提交的《借款协议》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0000元有原告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清偿原告1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是若本案是借贷关系,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本案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注明是借款,且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注明用途是原、被告合伙的前期费用,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合伙协议,且其内容明显与借款协议不符,并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相悖,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300000元系借款。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月息,即一万元每月利息人民币伍佰元,在第三个月的前5天之内归还前两个月的利息(4月1-5日前),以后每月底归还当月利息。虽然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将”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月息,即一万元每月利息人民币伍佰元”这句话用笔划掉,仅留”在第三个月的前5天之内归还前二个月的利息”这句话,但从被告提交的该份借款协议这句话亦可证明约定了利息,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虽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将利息计算方式用笔划掉,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有约定,且被告前段偿还原告的100000元中,除最后一次即2014年6月21日这笔款是10000元外,其余均是按每月15000元的数额支付的,符合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5%计息的主张,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属实,即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强迫其签订不平等协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原告打伤,因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世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国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7661.11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止,后段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国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肖世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