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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尔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博罗县石湾镇一通英俊龙电子厂,饶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镇一通英俊龙电子厂,饶新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原告深圳市奥尔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治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一通英俊龙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代表人饶新俊,该厂投资人。被告饶新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解利民、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一通英俊龙电子厂(以下简称一通电子厂)于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向原告订购弯插等不同规格的电子产品,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81652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一通电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饶新俊为被告一通电子厂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一通电子厂支付货款81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32元(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之日2013年8月2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饶新俊对被告一通电子厂支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通电子厂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通电子厂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一通电子厂支付拖欠的货款8165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及请求被告饶新俊对其开办的个人投资企业被告一通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一通英俊龙电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尔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165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饶新俊对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一通英俊龙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雯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