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史某某、刘某某、新民市陶家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新民市陶家屯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570号原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史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汝锋,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法库县。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周志强,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门国洪,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新民市。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刘某某、新民市陶家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史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汝锋、被告刘某某、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门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在午休时间在校园内打闹,造成原告右胳膊骨折。随后原告去陶家屯镇医院照影像,后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保险公司为原告报销医药费12,991.71元,还有医药费11,000.00余元无人赔偿,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现当庭申请不再进行评定。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29.99元,护理费400.00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3,529.99元,三被告的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受伤后,我家已于2015年3月26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00元,双方已就此事达成协议并赔偿完结。故我不应当再赔偿原告。2、事发时,是我与原告在校期间。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有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与我打闹,应当在此次事件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同被告史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辩称,学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其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义务教育法》第2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等都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告的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学校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2、监护权是法定的身份权,监护人的身份属性决定了只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才能担任,是不允许转让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而是按教育法规定承担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故学校不能承担学生监护人应当承担的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3、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教育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不能把伤害事故责任强加于学校。4、原告的伤害是因与被告史某某在中午休息时间在操场上打闹造成的,应由二人的监护人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学校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均系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学生,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在校午休期间在操场上打闹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到新民市陶屯乡医院治疗,花费诊疗费113.00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花费门诊治疗费374.26元。原告于同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2,050.83元,购买托板花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诊,花费治疗费134.68元,于2015年4月8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诊,花费治疗费134.68元,于2015年4月28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治疗费1,617.25元。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2,991.71元,其余损失未赔付。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29.99元,护理费400.00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3,529.99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在庭审中申请不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发生在午间休息期间,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于庭审中确认,该校系封闭管理,午休时间不允许学生外出,故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在此期间内应对学生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因互相打闹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史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被告史某某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史某某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被告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扣除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部分,被告刘某某已经偿还部分自其赔偿部分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系务农人员,故本院依法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35.51元计算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0元,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刘某某于协议书中同意赔偿原告所有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00.00元,但被告刘某某并未依据协议对原告进行赔偿,导致原告诉讼,故被告刘某某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二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2731.50元[(24,454.70元-12,991.71元)×50%-3,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护理费53.27元(35.51元×3天×50%);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伙食补助费75.00元(50.00元×3天×50%);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交通费250.00元(500.00元×50%);五、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3,438.90元[(24,454.70元-12,991.71元)×30%];六、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护理费31.96元(35.51元×3天×30%);七、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00元×3天×30%);八、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交通费150.00元(500.00元×30%);如果被告刘某某、新民市陶家屯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新民市陶家屯学校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