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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新疆东宏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东宏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74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宏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市区。法定代表人:丁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颜文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45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68732.49元、执行费930.99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