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史庆林与王红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庆林,王红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利,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红利丈夫。上诉人史庆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红利于2014年11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被告史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庆林,被上诉人王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间,原告王红利与被告史庆林因炒股有经济往来,后被告史庆林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史庆林于2013年6月29日,借王红利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现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归还,如按期归还则不再计收利息。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归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以前所打条据全部作废,以此作为借条依据)。”后原、被告双方为以上款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丈夫张保东诱骗胁迫其出具的借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史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利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史庆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史庆林不服原判上诉称,王红利提供的3张借据隐瞒了事实真相,该真相直接影响判决结果,恳请法院能够调取。该130000元欠款条受到王红利父亲的殴打、辱骂、扣押车辆后被迫所打,有证人。由于证人系双方共同的朋友,在史庆林被打后,证人出面协调,由于是双方共同的朋友,证人不便出庭,但该证人说过,要是接受调查,不会偏向任何一方,客观公正。在此,恳请法院能够取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认定为炒股合同纠纷,而起诉状为现金借款,本身自相矛盾,既然认定了炒股合同纠纷就说明不存在借款,这130000元的炒股纠纷究竟该不该由史庆林全部担责。130000元欠条史庆林签字的时候,至少有三个证人在同一单元楼知道发生了争吵,史庆林不签,王红利非让签,在此还有新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从证人金某某当庭的证言可以得知,在王红利锁定账号后,金某某操盘的王红利股票出现了暴涨,由此,可以得知该案虽因炒股产生的纠纷,但王红利却有可能没有受到损失,请求中院依法调取王红利的股票账号予以落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还重审或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红利承担。王红利辩称,史庆林借款有借据为证,其称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打,没有事实依据。史庆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王红利向史庆林催讨借款来往短信也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并且史庆林也承诺向王红利归还借款。2014年7月4日的借据,是双方结算所打的借据。史庆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史庆林与王红利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史庆林所出具的条据是否受胁迫所出具,事实理由是啥。针对争议焦点,史庆林申请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向王红利出具条据时史某某在场。对史某某证言,史庆林没有异议。王红利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去找史庆林时这个证人没有在场,而且与一审证人陈述相矛盾。针对争议焦点,史庆林主张,没有借过对方钱,这个条据是受胁迫所打。王红利丈夫多次暗示他是检察院法警,且王红利父亲说他儿子也是公安局的,他们多次威胁我。我的小轿车也曾被当场霸占。后叫中间人任立谦去协调这个事情,才得以开走。由于对方种种威胁,我害怕了,所以才打了条据。我和对方没有经济往来,对方没有给我钱。针对争议焦点,王红利主张,2013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4日的两张条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史庆林打条没有受胁迫,而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胁迫。2014年7月4日欠条是对以前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还约定有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如果对方没有欠钱,就不会在双方短信往来说尽快还款。而且对方也没有否认欠条。本院经审理对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由于该证言不能证明史庆林在出具条据时存在受胁迫的行为,故对该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之外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当事人的申请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史庆林上诉称欠款条隐瞒了重要事实真相,牵涉关键证据,和证人不便出庭等,要求法院去调取证据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庆林上诉称130000元欠款条是受到王红利父亲的殴打、辱骂、扣押车辆后被迫所打,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史庆林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史庆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