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董某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乙,男,农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董某丙。被告婚后参与赌博、迷恋上网,不尽丈夫的义务。孩子出生三天,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2012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我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29日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又以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两次判决后,我与被告均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作证。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使夫妻感情受到不良影响,导致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董某乙送达了法律文书,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离婚诉求未作任何的答辩,显示了被告对双方夫妻关系漠视。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并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石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