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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公安医院与张金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公安医院,张金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法定代表人:德森,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号3-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医院与被上诉人张金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沈阳市公安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龙原审诉称,2009年6月22日,张金龙因“左上肢外伤,食指屈曲受限”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处就诊,经公安医院处医务人员给予清创缝合、肌腱吻合术、神经探查术治疗,住院16天。术后数周病情不见好转,并且疼痛日益加剧,后经沈阳市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目前后果与医方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手术修复指神经”。2014年3月10日,张金龙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手术修复指神经治疗,认为因本次医疗事故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公安医院进行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安医院赔偿张金龙医疗费17,011.29元、误工费3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陪护费400元、交通费105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公安医院承担。沈阳市公安医院原审辩称:张金龙与沈阳市公安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在2012年就已经作出了判决,该案双方没有上诉,已经结案生效,张金龙也得到了公安医院的赔偿,本案不应一事再审。张金龙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张金龙以“左上肢外伤后疼痛、出血,食指屈曲受限13小时”为主诉至沈阳市公安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指皮肤裂伤,深屈肌腱断裂,浅屈肌腱部分断裂;2、左中指及环指皮肤裂伤;3、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公安医院给予张金龙清创缝合、肌腱吻合术等相应治疗。出院后,张金龙病情未见好转,并申请沈阳市医学会对本案诊疗行为进行鉴定。2012年1月12日,沈阳市医学会作出沈阳医鉴(2012)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分析意见为:1、术前患者已有远端皮肤痛觉迟钝,考虑神经损伤可能,无确切证据证明患者神经断裂为医方延长切口所致;2、术前医方对患者查体,有对指神经损伤的描述,但未明确诊断,根据医方手术记录,未对神经损伤进行探查及神经修复,存在漏诊、漏治,均属医方医疗过失,患者目前后果与医方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此外,结论中对张金龙的医疗护理学建议为:手术修复指神经。2012年3月19日,张金龙曾就本案医疗纠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公安医院赔偿张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张金龙修复指神经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3月10日,张金龙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期间行左示指屈肌腱松解术、指神经吻合术、石膏托外固定术,二级护理1天,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住院休息;2、隔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每日行示指末节屈曲功能训练,术后1个月拆石膏,到康复科功能训练;3、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张金龙为进行指神经修复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7,004.69元。2015年1月28日,张金龙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左示指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张金龙系非农业户口,为进行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87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金龙、沈阳市公安医院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在沈阳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合(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675号生效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酌定公安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金龙进行指神经修复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张金龙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张金龙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凭证,确认张金龙发生的医疗费为17,004.69元,公安医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3,603.75元(17,004.69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张金龙住院4天的事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50元/天×4天),公安医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60元(200元×80%);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金龙共计住院4天,期间二级护理1天,庭审中,张金龙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酌定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张金龙的护理费为95.88元(34,995元/年÷365天×1人/天×1天),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76.70元(95.88元×80%);4、营养费。根据张金龙的出院医嘱记载,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张金龙的术后恢复状况,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公安医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200元(1500元×80%);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张金龙提交的门诊病历所载明的休息时间不能反映出其实际休息状况,且张金龙在庭审中亦表示存在过期复查时补开休息诊断的情况,故对张金龙按该份病历材料主张的休息时间,不予认可,结合张金龙的伤情及术后恢复情况,酌定张金龙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关于收入状况,张金龙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9012.41元(34,995元/年÷365天×94天),公安医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7209.93元(9012.41元×80%);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张金龙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张金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予以支持,公安医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0,924.80元(51,156元×80%);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金龙的该项诉求已在(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675号生效判决中予以支持,且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故不再另行认定;8、鉴定费。张金龙的该项主张8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安医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696元(870元×80%);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张金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根据张金龙就医、复诊的次数,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公安医院应承担240元(300元×8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公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龙医疗费13,603.75元;二、沈阳市公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三、沈阳市公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龙护理费76.70元;四、沈阳市公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龙营养费1,200元;五、沈阳市公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龙误工费7,209.93元;六、沈阳市公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龙残疾赔偿金40,924.80元;七、沈阳市公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龙鉴定费696元;八、沈阳市公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龙交通费240元;九、驳回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73元,减半收取400.86元,由沈阳市公安医院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公安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的伤残赔偿金一项,超过诉讼时效,超出已生效的(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675号有关医疗费的“原告可待修复指神经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范围,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之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规定。张金龙的手部外伤系本案案外第三人所致,张金龙出院之时,我方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要其及时前往上级医院复查、就诊,而张金龙数年之后才前往就医,导致伤情加重,且张金龙目前的情况也与最后为其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有关。综上,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83号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张金龙承担。被上诉人张金龙辩称:我的手指是与别人打架受伤的,我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医生给我接手指上的筋,需要破口时把我的神经切断了。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是公安医院的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等。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伤残赔偿金是否超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范围的问题,(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675号生效判决并未处理残疾赔偿金部分,且伤残等级鉴定需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张金龙于2014年3月10日行左示指屈肌腱松解术、指神经吻合术、石膏托外固定术,于2015年3月2日就该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规定,故对沈阳市公安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公安医院提出的该医院已在张金龙出院时告知其及时前往上级医院复查、就诊,张金龙数年后就医导致伤情加重的主张,张金龙的医疗情况经沈阳市医学会鉴定:沈阳市公安医院未对神经损伤进行探查及神经修复,存在漏诊、漏治,均属医方医疗过失,患者目前后果与医方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评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见本病例鉴定为医疗事故系因沈阳市公安医院的漏诊、漏治行为,而非为张金龙的迟延复查就诊,且沈阳市公安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金龙的再次就诊时间对其治疗存在损害后果加重的情况,故沈阳市公安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公安医院提出的张金龙目前情况与最后为其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有关的主张,因沈阳市公安医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73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