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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永志公司与被告袁文平、何玉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文平,何玉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盛,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平,男被告何玉兰,女原告永志公司与被告袁文平、何玉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平、何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志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袁文平、何玉兰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袁文平、何玉兰为购买汽车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申请消费借款,借款金额为282000元,分36期偿清借款。同日,永志公司与袁文平、何玉兰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永志公司为袁文平、何玉兰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袁文平、何玉兰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袁文平、何玉兰多次不按约定归还贷款,出现违约行为,永志公司依约代袁文平、何玉兰垫付了到期贷款。据此永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文平、何玉兰支付永志公司代垫款,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为93545元、违约金846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2.袁文平、何玉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文平、何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袁文平、何玉兰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袁文平、何玉兰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由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借款与袁文平、何玉兰用于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2000元,袁文平、何玉兰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同日,袁文平、何玉兰与永志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永志公司为袁文平、何玉兰的以上贷款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袁文平、何玉兰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永志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守约方除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此后,袁文平、何玉兰在履行《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多次的逾期违约情况,成都银行高新支行遂要求永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25日,永志公司共计代付93545元。袁文平、何玉兰至今未向永志公司偿还上述垫付款,永志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永志公司因本案与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5年3月30日,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向永志公司出具金额为1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袁文平、何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永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永志公司与袁文平、何玉兰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袁文平、何玉兰未按约定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永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袁文平、何玉兰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永志公司要求袁文平、何玉兰偿还垫付款935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袁文平、何玉兰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永志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永志公司现为袁文平、何玉兰垫付了未足额还款部分93545元,要求袁文平、何玉兰支付846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永志公司为袁文平、何玉兰垫付金额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且本案永志公司尚未为袁文平、何玉兰垫付完毕所有银行欠款,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永志公司已垫付金额的30%,即违约金调整为28063.5元(93545元×30%)。关于永志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永志公司诉请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平、何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贷款93545元;二、被告袁文平、何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63.5元;三、被告袁文平、何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25元,由被告袁文平、何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