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桂梅与高邮市乐尔康塑料制品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谢桂梅。委托代理人相德群,被告高邮市乐尔康塑料制品厂委托代理人陈宏文,委托代理人陶亮亮,原告谢桂梅与被告高邮市乐尔康塑料制品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梅的委托代理人相德群、被告高邮市乐尔康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文、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家开办的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签订了杨木胶合板销售合同,截至2012年11月30日,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共欠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4000元,因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资金困难,其负责人孙必明于2012年11月30日向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春林之妻本案原告谢桂梅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拖延一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被告高邮市乐尔康塑料制品厂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负责人孙必明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邮市乐尔康塑料制品厂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原告货款124000元、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用9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系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对于原告与案外人孙必明之间系以货款转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故应免除被告的担保之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案借贷关系的主合同中未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案外人孙必明开办的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与原告之夫程春林开办的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杨木胶合板的《销售合同》一份,截至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帐,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共欠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4000元,因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资金困难,其负责人孙必明于2012年11月30日向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春林之妻本案原告谢桂梅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借据上注明:归还日期2013年11月30日,如逾期不还,每拖延一天支付原告200元违约金,被告高邮市乐尔康塑料制品厂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高邮市顺康塑料五金厂负责人孙必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邮市乐尔康塑料制品厂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原告货款124000元、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用9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0元、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76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桂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