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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曲宝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曲宝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194号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韬,该公司职工。被告:曲宝胜,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宝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曲宝胜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4月27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曲宝胜辩称,我不是借原告的款项,是借徐丽华个人的款,要求徐丽华出庭。经审理查明,徐丽华系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丽华经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曲宝胜,2013.4.17”。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曲宝胜交付了存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同时告知了被告该银行卡的密码。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丽华经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曲宝胜,2013.4.27”。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曲宝胜交付了存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同时告知了被告该银行卡的密码。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4月27日被告曲宝胜两次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起诉之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曲宝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收到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认为,所收到的款项是为徐丽华办事,不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曲宝胜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银行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宝胜实施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作为债权人的资格问题,徐丽华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被告向徐丽华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就是认可徐丽华与被告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徐丽华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曲宝胜对收到原告两笔借款合计2000000.00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自己的抗辩拒绝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拒绝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曲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