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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赔民申字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西北大学、西北大学宾馆与王天成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北大学,西北大学宾馆,王天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00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北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宏,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北大学宾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宾馆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天成,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西北大学、西北大学宾馆因与被申请人王天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北大学、西北大学宾馆申请再审称:王天成是1998年入职的,二审法院主动对未出庭的证人进行调查,并以此证言作为认定王天成是1984年入职,在程序上、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办法函(1995)8号)的规定,由于西北大学属事业单位,无论王天成是1984年入职还是1998年入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均不形成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天成违反《西北大学后勤集团外聘员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不符合事实。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关于王天成何年入职的问题。王天成自述其自1984年7月开始在西北大学基建处工程队工作,并提供了原基建处工作人员雷温乾、熊华根、李国昌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多次口头申请,并考虑到上述三证人均已80多岁,年事已高,加之二审审理期间为冬季,证人出庭不便,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合议庭研究决议,由法院向上述三位证人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经核实上述证人对其提供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质证中申请人也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王天成入职时间应为1984年,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王天成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是否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王天成自1984年7月开始在西北大学基建处工程队工作,1998年6月,王天成转入西北大学下属的翠苑宾馆工作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西北大学进行体制改革,将翠苑宾馆资产统一交由西北大学宾馆经营管理,王天成遂在改制的西北大学宾馆工作至2014年1月7日。据上事实,王天成虽然与申请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申请人以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办法函(1995)8号)第一条的规定,即“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对王天成与申请人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否定,认为王天成与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形成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关于申请人解除王天成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西北大学宾馆解除其与王天成的劳动关系起因是,2014年1月7日下午6时左右,西北大学宾馆的单位负责人安排王天成为会场悬挂横幅,王天成认为其正忙于本职维修工作,拒绝服从工作安排。2014年1月9日,西北大学宾馆即以不服从安排为由,依据《西北大学后勤集团外聘员工劳动管理办理实施细则》,作出解除与王天成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西北大学宾馆未提供向王天成公示和告知该《实施细则》的证据,且处罚过重。故该《实施细则》不能作为解除与王天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北大学宾馆违法解除王天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西北大学、西北大学宾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北大学、西北大学宾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