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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美芳与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芳,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俞美芳。被告:章华伦。被告: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华伦。原告俞美芳与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美芳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若章华伦和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将章华伦住房旁边厂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俞美芳所有;3、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共计318元,之后利息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俞美芳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保证1份,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须加付利息1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俞美芳催讨,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期限再次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俞美芳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俞美芳提供的保证、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美芳要求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3275元,该金额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俞美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俞美芳借款本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美芳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章华伦、富阳实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