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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占河、苏志才、郝小平诉高宏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苏xx,郝xx,高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冯xx,男,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苏xx,男,汉族,瓦工,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郝xx,男,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高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燕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x、苏xx、郝xx诉被告高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xx、苏xx、郝xx和被告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的代理人武亚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刘x驾驶小型汽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由高xx驾驶的半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x及乘坐其车的冯xx、苏xx、郝xx、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高xx驾驶半挂大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发生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出面也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苏xx医疗5120元、营养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失500元,合计39320元;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5818.13元、营养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26838元;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2223.2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44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口头补充陈述:出事以后被告高xx没有给垫付任何费用;另一位伤者王xx因为伤轻,不提起诉讼了。被告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和被告高xx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我们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刘永是酒驾并且追尾,我们认为他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三原告乘坐的刘x驾驶的小型汽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启盛大酒店路段时,该车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由被告高xx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x及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x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驾驶半挂大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苏xx、郝xx、冯xx无责任。冯xx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到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开放性外伤、环枢椎半脱位,医院给予对症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治疗花费5045.13元。12月11日在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90元,12月22日在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83元。2015年5月6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费用进行了评定,于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冯xx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7—8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3-4周。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和去鉴定的租车费300元。苏xx受伤后,于当天在商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2月12日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上、下唇裂伤,上牙槽骨骨折,医院给予完善辅助检查、抗炎对症,预防感染对症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治疗花费2937.72元。12月11日在商都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548.7元,12月12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629.97元。2015年5月6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费用进行了评定,于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苏xx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3-4周。2、后期医疗费约需贰仟元(首次),每五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至60岁止。原告花鉴定费1700元和去鉴定的租车费300元。郝xx受伤后,于当天到商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2月12日在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气滞血瘀、颈部外伤,医院给予对症抗炎、消肿等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1468.84元。在门诊治疗花费754.43元。在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xx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被告高xx驾驶的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冯xx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出租车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苏xx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X线诊查单、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商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租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郝xx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入院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xx、苏xx、郝x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高xx系事故次要责任人,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和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本院酌定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营养费用,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但三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能够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三原告的以下损失:1、冯xx医疗费5818.13元、苏志才医疗费5116.39元、苏xx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00元×5年)、郝xx医疗费2223.27元、冯xx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苏xx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郝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冯xx营养费6500元(65天×100元)、苏xx营养费6400元(64天×100元)、郝xx营养费400元(4天×100元),共38557.7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苏xx应获赔5700元、冯xx应获赔3500元、郝xx应获赔800元),余28557.79元由被告高xx赔偿8567元(28557.79元×30%,其中苏xx应获赔4883元、冯xx应获赔2998元、郝xx应获赔686元);2、苏xx护理费3960元(110元×36天)、苏xx误工费10120元(110元×92天)、苏xx交通费300元,共14380元;冯xx护理费4070元(110元×37天)、冯xx误工费7150元(110元×65天)、冯xx交通费300元,共11520元;郝xx误工费440元(110元×4天)、郝xx护理费440元(110元×4天),共880元,三人总计2678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冯xx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高xx赔偿300元(1000元×30%)、苏xx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高xx赔偿510元(1700元×30%)。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6780元,其中赔偿原告苏xx200**元,赔偿原告冯xx15020元,赔偿原告郝xx1680元;被告高xx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377元,其中赔偿原告苏xx53**元,赔偿原告冯xx3298元,赔偿原告郝xx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15020元、苏xx200**元、郝xx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高xx赔偿原告冯xx3298元、苏xx53**元、郝xx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苏xx、冯xx、郝xx承担540元,由被告高xx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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