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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章华与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华,肖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杨章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宜春电信职员,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肖志明,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章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志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华,被告肖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17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3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之后还了60000元,还欠5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周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原告交付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5、6月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章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2013年12月份之前归还”,《借条》上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5月12日”。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支付37000元。2015年6月22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偿清借款,被告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章华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陆百元整”,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借条》为凭,加之庭审查明事实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可认定在2012年实际借款发生时双方在口头上对借款利息予以了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被告在支付37000元借款利息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依法只能以110000元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章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后,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计币1886元,由被告肖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强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