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XX平、方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XX平,方霞,宣伟锋,吴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负责人:周蓉。委托代理人:朱潜龙。委托代理人:詹祖鹏。被告:XX平,浙江开化人。被告:方霞,浙江开化人。被告:宣伟锋,浙江开化人。被告:吴爱平,浙江开化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为与被告XX平、方霞、宣伟锋、吴爱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XX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45738.96元,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宣伟锋、吴爱平在最高担保金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被告XX平、方霞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担保金额82.3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宣伟锋、吴爱平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担保金额90.9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上述债权未能清偿,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潜龙、詹祖鹏、被告XX平、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伟锋、吴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XX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498528百00197,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XX平人民币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蚕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平如数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XX平、方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平、方霞在最高额82.3万元范围内以其房产为被告XX平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又与被告宣伟锋、吴爱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宣伟锋、吴爱平在最高额90.9万元范围内以其房产为被告XX平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宣伟锋、吴爱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宣伟锋、吴爱平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XX平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对被告方霞、宣伟锋所有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房他证开字第D0220**号和D02206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平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XX平尚有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5738.96元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45738.96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宣伟锋、吴爱平在最高担保金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XX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平、方霞以其抵押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凤栖花苑1-3-206室(房他证开字第D0220**号)房产在最高额担保金额82.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XX平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上述债权未能清偿,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金额8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宣伟锋、吴爱平以其抵押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30号(房他证开字D022069号)房产在最高额担保金额90.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XX平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上述债权未能清偿,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金额9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06元,减半收取7903元,由被告XX平、方霞、宣伟锋、吴爱平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