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吕德御与初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御,初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吕德御。委托代理人:柳岸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袁宏玮,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吕德御与被告初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御委托代理人柳岸生、被告初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御诉称:2015年6月10日19时许,初涛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海滨路由西东行,行至海滨路与鱼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Y×××××2号小型汽车由鱼港路由南北行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初涛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初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车损7725元、施救费40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初涛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9时许,初涛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海滨路由西东行,行至海滨路与鱼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鱼港路由南北行的吕德御驾驶的鲁Y×××××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初涛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海阳市交警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之鲁Y×××××号车辆进行了核损价格总计7725元,支付价值认定费200元。支付海阳市道路救援服务处车辆施救费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之车辆于2014年12月份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款为10000元,物价部门核损7725元过高,同意下浮20%,赔偿额为618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放弃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初涛之鲁Y×××××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协议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吕德御与初涛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海阳市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初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坏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核损后,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后车损为6725元,本院予以认定。经质证确定原告之损失车损6725元、价值认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7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车损472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德御财产损失7125元;二、被告初涛赔偿原告吕德御价值认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吕德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初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修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