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郯执字第356、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济南华达企业集团总公司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昭军,杨嘉,临沂鑫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唐红伟,徐洪伟,山东瑞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德邦腐植酸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鑫诚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郯执字第356、359号申请执行人宋昭军,男,1969年1月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杨嘉,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临沂鑫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被执行人唐红伟,男,1961年4月生,汉族,山东德邦腐植酸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洪伟,男,1955年7月生,汉族,山东瑞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瑞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伟,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德邦腐植酸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伟,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沂鑫诚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担保人济南华达企业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郯执字第356、359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担保人济南华达企业集团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担保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担保人济南华达企业集团总公司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济南华达企业集团总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丁家东邻房产一处、位于济南历下区工业南路丁家村地段房产一处。二、担保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济南华达企业集团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闻振江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