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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韩振凉与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凉,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韩振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南。法定代表人袁子金,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韩振凉与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硕海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凉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告硕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凉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7年原告到被告公司就职,任业务主管职务,每月工资5000元。自2012年7月到2013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7个月工资未曾给付。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到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5000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6月硕海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费标准。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到2013年1月。三、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不字(2013)第1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为劳务费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被告硕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07年,原告到被告公司就职,任业务主管,每月劳务费5000元。自2012年7月到2013年1月,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3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不字(2013)第1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同事在被处工作,主张给付至2013年2月的工资,同时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春即停止经营,以上内容相印证,故原告主张2012年7月到2013年1月的劳务费35000元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振凉劳务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宪宝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