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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世超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超,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5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委托代理人赵克经.委托代理人刘茂成。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超的法定代理人赵克经、委托代理人刘茂成,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诉称,2014年10月23日21时50许,赵世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王府复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赵世超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世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怡静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94.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伟辩称,原告无牌无证驾驶,应承担全责。同意依法处理,具体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等共计8496.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责任同第一被告说法,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具体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对反诉辩称,当庭答辩,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50许,赵世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王府复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赵世超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世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怡静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骨折(左)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世超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其他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一人护理20日;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合理指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张伟系鲁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0时始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0时始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079.48元(提供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0.1)、护理费9378.4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其父赵克经护理。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误工费9378.4元(赵世超系青州市鑫海包装材料厂职工,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使用器具费290元(提供销售单据一份)、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967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400元、复印费35.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400元、复印费35.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79.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67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9378.4元、误工费9378.4元、辅助使用器具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0241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0241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世超与被告张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世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怡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赵世超与被告张伟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9925.98元。对于原告赵世超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应为6404.8元(80.06元/天×80天);对于赵世超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之定残前一日为宜,应为13530.4元(80.06元/天×169天);对于赵世超主张的辅助使用器具费290元仅提供销售单据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世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该损害的造成主要是自身过错所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9861.1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81元。因被告张伟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764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6404.8元、误工费13530.4元损失共计55999.2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86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伟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0158.5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158.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81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9281元按70%计算应再赔偿649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医疗费等共计66157.7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伟车损等各项损失8496.7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4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伟负担21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