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慧与吴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成,孙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成。委托代理人:任江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委托代理人:吴正亮。上诉人吴伟成为与被上诉人孙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江峰、被上诉人孙慧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慧与吴伟成间有黄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6日,吴伟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慧黄沙共计1768吨,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正。”之后,吴伟成在“2012年吴伟成收到孙慧永盛搅拌站杨中沙明细”单上“收单人”处签名,该明细单载明:“4月份:619.68T、8车;6月份:540.28T、7车;7-8月份:1730.68T、18车,共计2890.64T、33车。单价每吨54元,已付2万元,2012年底付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慧与吴伟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为吴伟成签名确认的欠条、明细单及双方陈述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对于2011年10月26日确认的黄沙款项,吴伟成提出已经全额支付93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上未有孙慧的签名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吴伟成仍应支付该笔黄沙款余款23000元。吴伟成提出对于2012年运给永盛搅拌站的沙自己只是介绍人,非交易对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明细单上亲笔签名,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吴伟成仍应支付2012年的黄沙余款66094.56元。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根据双方陈述的定期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则吴伟成在凭据上签名应视为对黄沙款的结算,吴伟成应在确认欠款后立即付款。综上,孙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吴伟成支付给孙慧货款89094.5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7元,依法减半收取1013.50元,由吴伟成负担。上诉人吴伟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伟成提供的证据3中2011年11月8日有孙慧确认收到50000元承兑汇票的书面凭证,足以证实孙慧已收到吴伟成共计100000元承兑汇票,吴伟成与孙慧之间已不存在23000元黄沙欠款的事实。2、孙慧提供的证据1即2011年10月26日欠款凭证,并不是吴伟成所写的,吴伟成只在一张草稿纸上写了自己的名字,其他都是孙慧事后添加的,对此要求笔迹鉴定。3、孙慧提供的证据2右侧下部“王付2万元,2012年底付7万元”书写的“王”还是“已”字,清晰明了,无需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已”字的情况下,硬将“王”字认定为“已”字,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行为。4、一审法院对证据2纸张的右上角严重缺损的原因、内容没有进行调查,孙慧也未作解释就认定有效,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因该部分的内容是“我作为永盛公司需要杨中沙的介绍人,孙慧实收每吨45元,再应付税务统一发票每吨5元,付介绍费每吨4元,黄沙款结算对吴伟成无关,/吴伟成”。现孙慧将该纸张的这一部分内容剪掉,变成了一份破损的证据,而“王付”是指绍兴永盛公司的王伟明付了2万元。5、吴伟成与孙慧从2011年底开始,至今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吴伟成已于2011年11月8日与孙慧结清货款,孙慧已出具收条给吴伟成,孙慧又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吴伟成,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孙慧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慧承担。被上诉人孙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吴伟成拖欠孙慧款项,有孙慧提供的相应欠条予以证实,故一审要求吴伟成支付孙慧货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吴伟成提供的2011年11月8日的收款凭证中,上半部分的字迹与下半部分的字迹是不一样的,孙慧有理由怀疑上半部分的字是吴伟成添加的,下半部分中的“次我付承兑伍万元”的“次”字也是吴伟成事后添加的,孙慧只认可“我付承兑伍万元收款人孙慧”这些字的内容。在2011年10月26日欠条的欠款人处,吴伟成已经对拖欠的货款23000元予以了确认。对于2012年永盛搅拌站杨中沙明细中载明的应该是“已付”,并不是“王付”。一审法院已征询吴伟成是否需要鉴定,吴伟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对于证据2缺损的问题,由于孙慧有乱涂乱写的习惯,对空白处进行了涂写,为了美观,所以进行了裁减。这从2011年10月26日的欠条中也可以看出孙慧有乱涂写的习惯。对于吴伟成主张主体不符合的问题,因吴伟成对单价、总价和拖欠的货款都进行了确认,这些都可以体现真正的业务人是吴伟成,而不是吴伟成所说的其他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伟成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孙慧提交的证据1即2011年10月26日的欠条中除吴伟成三个字以外的内容并非吴伟成书写以及证据2即“2012年吴伟成收到孙慧永盛搅拌站杨中沙明细”中除吴伟成及吴伟成前的一撇是吴伟成书写外,其他内容都不是吴伟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孙慧对吴伟成提出的鉴定申请中涉及的笔迹鉴定内容,确认其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除吴伟成的签名外,其他内容确实不是吴伟成所书写。鉴于孙慧对证据1、2上的书写笔迹情况予以确认,故本案无需再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孙慧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孙慧与吴伟成间有黄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6日,吴伟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慧黄沙共计1768吨,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正。93000–5万–2万=23000元。欠款人:吴伟成。2011.10.26”。同时查明:孙慧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即“2012年吴伟成收到孙慧永盛搅拌站杨中沙明细”,在吴伟成签名的上半部分页面严重缺损。吴伟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即2011年11月8日孙慧的收条中落款日期“2011年11月8日”系吴伟成所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伟成欠孙慧的购沙款有否付清及具体数额。孙慧为主张吴伟成尚欠其货款,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即2011年10月26日的欠条一份以及“2012年吴伟成收到孙慧永盛搅拌站杨中沙明细”一份。而吴伟成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2011年10月26日的欠款凭证其只是在草稿纸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其他内容都是孙慧事后添加的,而在“2012年吴伟成收到孙慧永盛搅拌站杨中沙明细”中其仅对签名上半部分缺损的内容进行了确认。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吴伟成对于曾在2011年10月26日欠孙慧23000元款项的事实并不否认,且2011年10月26日的欠款凭证的行书布局也较自然,更何况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随意地在空白纸上签名,任由对方添加内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可以认定吴伟成在2011年10月26日尚欠孙慧货款23000元。对于该欠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吴伟成主张其已于2011年11月8日交付给了孙慧50000元的承兑汇票,即2011年10月26日93000元的欠条已全额付清。鉴于吴伟成提供的收条上虽有孙慧的签名确认,但吴伟成承认落款日期“2011年11月8日”系其书写,且孙慧认为其收到的50000元承兑汇票在2011年10月26日93000元的欠款中已予以扣减,同时否认吴伟成在确认欠款23000元后又交付5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而吴伟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吴伟成认为2011年10月26日的欠款已于2011年11月8日结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吴伟成仍应支付该笔黄沙款余款23000元。对于孙慧提交的“2012年吴伟成收到孙慧永盛搅拌站杨中沙明细”,因该证据页面存在严重缺损,双方当事人对缺损页面的内容陈述不一,且孙慧对该证据存在严重缺损又无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伟成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吴伟成支付孙慧货款2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由孙慧负担751.5元,吴伟成负担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孙慧负担1503元,吴伟成负担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