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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智勇与尤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智勇。被告尤红。原告张智勇与被告尤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勇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尤红商定从被告处购买一批硬盘,被告要求原告先行预付货款的30%即18750元作为订金,尾款货到付清,原告依约支付了订金,被告立写收条确认已收到订金款1875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交货。被告收到订金后,至今未交付货物。诉讼请求:一、被告尤红退还原告订金款187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计至退清订金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单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尤红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张智勇之间不存在硬盘买卖关系,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李东红之间,张智勇与李东红通过电话达成协议由张智勇先行预付30%的订金,但由于李东红不是本市人,而被告认识李东红且与张智勇是朋友,两人就提出被告作为中间人帮忙代收这笔订金。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就帮忙代收了订金并出具收条交由张智勇,后又将这笔订金转交给李东红,但是李东红收到订金后至今未能交付货物,也未能退还订金,被告作为中间人也多次向李东红催还订金,李东红也多次承诺退还订金但是至今未还。综上,本案订金应由案外人李东红退还,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智勇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智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尤红立据收取原告30%的订金,并注明尾款货到付清,依法认定原告张智勇与被告尤红已经达成硬盘买卖协议。被告从2012年2月4日至今尚未交付货物给原告,超过合理期限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875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订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从被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退清订金之日止。关于被告尤红辨称本案的硬盘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张智勇与案外人尤红之间,其只是帮忙代收预付订金,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款人”为被告本人,并未提到案外人李东红,双方也未在收条中注明被告仅是帮忙代收订金,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是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尤红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红退还原告张智勇订金款18750元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尤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繁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