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孟豪与吕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豪,吕国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孟豪。被告:吕国安。原告孟豪为与被告吕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万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左右,原告承揽了被告吕国安承包的东阳市上村乡麻车岭村部分路基挖掘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就剩余价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豪承揽价款3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豪负担5元,由被告吕国安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