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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先行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姜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开往卧牛河的6255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殴打旅客被害人刘某某(女,31岁),并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伤刘某某右侧肘部。后张某某在碾子山车站站台上用卡簧刀将其追赶、扭拽刘某某左侧面部下颌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肘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物证,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及其父母虽然是低保救助对象,但案发后能多方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开往卧牛河的6255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内,殴打因在富拉尔基车站上车时与之发生口角的旅客被害人刘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伤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肘部。当列车到达碾子山车站,张某某准备下车逃跑时,被刘某某拽住。二人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将刘某某从火车上拽到碾子山车站站台上,之后又用卡簧刀将刘某某左面部下颌处划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肘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其担当6255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列车员期间,列车在富拉尔基车站站停时,因为上车人多拥挤,一名男旅客骂了一名女旅客,后来二人互相谩骂。列车在碾子山车站站停时,这两名旅客撕扯着下车了,女旅客拽着男子不让他走,男子挣脱后跑了。跑出十多米后,又返回来了。男子的胳膊抡了一下,没看到手里有什么东西。之后,那男子又跑了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其与母亲于淑芬在富拉尔基车站乘坐6255次旅客列车。上车时,因为人多拥挤,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当列车快要到达碾子山车站时,其胸部、头部、背部被与其口角的男子击打。右胳膊肘部出血了,才知道被刀捅了。其拽着这名男子不让他走,二人撕扯在一起,一直撕扯到碾子山车站站台上,该男子又对其进行了殴打,然后就跑了。很快这名男子又跑回来了,朝其左侧面部颌角处划了一刀,之后又跑了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刘某某受伤的具体部位;4.作案凶器卡簧刀物证;5.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的经过;8.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9.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作案凶器卡簧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泉审 判 员  鲍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东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