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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世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世鹏,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在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南一巷8号天合大厦17楼B2,2015年4月2日因本案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世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时42分许,被告人高世鹏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阿勒泰路亚中机电市场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高世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世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世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时42分许,被告人高世鹏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阿勒泰路亚中机电市场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高世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世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世鹏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世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世鹏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世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