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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詹晋毅与詹培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晋毅,詹培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詹晋毅,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甘肃手扶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詹培泉,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甘肃兰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晋毅诉被告詹培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晋毅和被告詹培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晋毅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82年原告将被告安排在兰州柴油机厂工作,被告参加工作之后无栖身之地,原告遂于1986年9月起安排被告住进了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的房屋中。1988年被告分得一套住房,同时被告父亲也将其名下一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37号的住房赠予被告。由于当时原告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3号照顾母亲,距离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37号的房屋较近,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37号的住房由原告管理出租,而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279号的房屋较大,原告出于对侄子的照顾将房屋交由被告管理出租,并由被告收取租金。2000年原告房屋拆迁,厂方向原住户发放了每月300元的拆迁过渡费,共发放12个月,合计3600元,也是由被告以原告名义领取的。2001年元月新房交付使用后,该房屋亦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直至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将一直交换使用管理的对方所有房屋换回来,原告便于同年5月将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37号的房屋交还了被告,但被告却在收回房屋后反悔,拒绝交还原告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279号101室房屋,至酿成纠纷,后原告无奈只得就还房一事诉至法院并经贵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拒绝腾房,强行占用原告所有房屋至2014年9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已经得到贵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前后长达28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占用原告住房28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29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培泉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超过法定的20年的实体权利保护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所有的的一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37号,原告所有的的一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101室(原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北街12号楼2单元101室),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自第98001号。1998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37号的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管理,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101室(原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北街12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管理。2000年,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北街12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拆迁,2001年元月拆迁安置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101室。2011年6月5日,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37号房屋退还。因被告拒交原告所有的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交房屋,本院作出(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詹培泉腾交涉案房屋,该判决于2012年7月7日生效。2013年11月15日被告腾交了该房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受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约定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交换使用,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换房使用的行为合法有效,换房使用期间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各自承担。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房屋退还后,被告应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未交付房屋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房屋占用期限应按(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199号生效判决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关于房租占用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因房屋诉讼多年,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定份止争,房租占用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坐落、朝向、楼层、周围环境,房价递增等因素,酌情按照每月平均2000元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腾交房屋,原告主张要求房屋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以实际腾房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培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晋毅支付房屋占用费32533元(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二、驳回原告詹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詹晋毅承担2580元,被告詹培泉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