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少鹏与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联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少鹏,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联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庄少鹏,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晓兰,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林章友,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联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庄少鹏与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罗联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少鹏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联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少鹏诉称,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庄少鹏借款1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3、被告罗联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辩称,一、被告罗晓兰未收到170万元的借款,借条明确被告罗晓兰指定原告将本笔借款打入指定账号,说明双方约定了交付形式是银行转账,借条出具后,被告罗晓兰没有提供收款账号,故该款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罗晓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事实;二、被告罗晓兰担任法人期间,没有以被告景江公司的名义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庄少鹏身份证1张、暂住证2张。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现居住地的事实;2、被告罗晓兰、罗联益的人口信息表、被告景江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罗晓兰、罗联益、景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出具及被告罗联益作为保证人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罗晓兰向出借人庄少鹏借到人民币17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9个月,…付息时间约定该款不准计息,在2015年6月30前还清;若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若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或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连带保证人愿意以个人及公司的财产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证明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罗联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品名为代理费,销货单位名称为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的《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庄少鹏支出5000元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有明确借款是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罗晓兰并没有提供账号给原告汇款,原告也没有汇款给两被告,说明借条只是双方的借款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联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2、4为职权部门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及被告罗联益作为担保人的签章,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庄少鹏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数额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罗联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该份《借条》上签章,但未载明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5年7月7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该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该债权凭证上有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罗联益的签章,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亦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向原告庄少鹏借款170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故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关于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偿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承担上述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联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联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联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晓兰、景江公司追偿。被告罗联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少鹏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少鹏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罗联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罗联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45元,减半收取为10072.5元,由被告罗晓兰、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联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