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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镇诉何静静、冯景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何静静,冯景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15号原告:陈镇,男,汉族,1995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振,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静静,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告:冯景兰,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静静母亲)。原告陈镇诉被告何静静、冯景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谈相识,农历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原告父亲给被告何静静1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23日通过媒人,原告与被告何静静订婚,给被告50000元后退回2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何静静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财物共计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陈伟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通过证人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50000元,退回2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陈伟证明及证言,因陈伟不是陈镇与何静静的媒人,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何静静相识,自谈恋爱。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何静静、冯景兰返还彩礼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镇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静静、冯景兰返还彩礼款52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过两被告彩礼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镇对被告何静静、冯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梅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