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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辉与张霞、孙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张霞,孙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徐辉。被告:张霞。被告:孙倩。委托代理人:孙晓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辉与被告张霞、被告孙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张霞、被告孙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3年5月10日我与被告张霞因其在我姐姐徐军菜园的临界地插竹竿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孙倩参与其中,用竹竿将我的头部打伤。我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1594.1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74.14元、误工费2476.8元、交通费8元、住院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476.8元,合计7542.74元。被告张霞、孙倩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是这起事件的侵权者,二被告没有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头部没有受伤,其在相关的笔录中也予以承认;因为原告住院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事发后的第四天去医院治疗,在这96小时内谁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张霞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军体校家属院自家楼下安装栅栏。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徐辉认为被告张霞安装的栅栏越界侵占了其姐姐家的菜地,对被告张霞进行阻拦并把已安装好的栅栏拔掉,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同日晚19时8分,被告张霞拨打110报警。经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徐往子派出所传唤,当日晚22时40分办案民警对原告徐辉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原告徐辉并未提出需要住院治疗。同日徐往子派出所提取原告徐辉受伤的照片,照片显示原告徐辉前胸部有抓伤。2013年5月13日原告徐辉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头部外伤三天,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均为“Ⅱ级护理”,医疗费为1974.14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未向徐往子派出所告知或备案。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辽太公(治)行罚决字(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霞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张霞不服该决定书提出复议,辽阳市公安局维持该处罚决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霞向灯塔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辽太公(治)行罚决字(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太公(治)行罚决字(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张霞重新作出处罚。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辽太公(治)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孙倩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孙倩不服该决定书提出复议,辽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倩向灯塔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辽太公(治)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后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太公(治)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对孙倩重新作出处罚。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2014)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两份判决现已经生效。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至今未对被告张霞、被告孙倩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刑初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2014)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请进行举证,如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辉与被告张霞发生厮打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17时许,徐往子派出所提取原告徐辉受伤的照片显示为前胸被抓伤,而2013年5月13日原告徐辉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主诉为头部外伤三天,原告徐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入院治疗与被告张霞发生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被告对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代理审判员  李艳春人民陪审员  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