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后选等68人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选等,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05号原告陈后选等6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后选。诉讼代表人赵章棉。诉讼代表人蔡永锋。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委托代理人张心升。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机构代码00257138-4),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安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出庭应诉负责人桑荣根,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原告陈后选等68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2015年6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后选及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张心升,被告的负责人桑荣根及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系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民。原太傅供销社阳光分社(或称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无偿借用原告村集体土地8余亩,但原告并不知悉该村集体土地是否通过合法审批后成为国有土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恳请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公开原太傅供销社阳光分社(或称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于1995年8月14日对现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地号为010-001-020-0250宗地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寺基村村民委员会、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核发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作出任何答复,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太傅供销社阳光山分社(或称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于1995年8月14日对现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山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宗地地号登记为010-001-020-0250)地块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寺基村村民委员会、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合法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2、2014年12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3、邮件号为1020681581212的EMS寄件人存单1份;4、2014年10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5、2014年10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6、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收到,但未予以答复,原告邮寄的地址与之前邮寄地址一致。被告辩称,原告陈后选等68人诉称,于2014年12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5年8月14日对太傅供销社阳光山分社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地号为010-001-020-0250宗地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寺基村民委员会和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核发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但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未作任何答复。现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提供申请的信息。被告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EMS邮政快递”进行了核查,未收到该邮件。同时,原告陈后选等68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1995年8月14日为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进行国有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被告在答辩时己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太傅乡寺基村民委员会和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核发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的相关材料证据。法院也己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材料,原告己就上述材料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30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在已取得材料的同时,再向法院诉请责令提供对太傅供销社阳光山分社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地号为010-001-020-0250宗地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寺基村民委员会和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核发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7、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1份;8、图号为218号《长兴县使用土地权源证明书》1份;9、地号010-001-020-0250的土地登记卡1份;10、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30号应诉通知书1份;11、补充材料说明1份;12、证据目录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在其他行政案件中向原告提供,原告已经知悉相关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已无必要。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该邮件;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做得好。本院认为证据1-4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认定;证据5-6不符合举证期限要求,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未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7、8、10-12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9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后选等68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太傅供销社阳光山分社(或称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于1995年8月14日对现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山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宗地地号登记为010-001-020-0250)地块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寺基村村民委员会、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合法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以EMS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该申请。2014年12月21日,被告签收该邮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被告称其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称其未收到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1日的信件收发登记信息等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可见,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公开申请,被告有法定的答复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出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其已在(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案件中向原告提供,原告已经知悉,作出答复已无必要。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案件中未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后选等68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依云附:原告陈后选等68人原告陈后选(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305155711),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8号。原告赵章棉(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806145714),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41号。原告蔡永锋(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801255710),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4号。原告林月宣(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509115711),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33号。原告赵文龙(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203055715),男,汉族,1942年3月5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8号。原告林丰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105195712),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0号。原告赵章河(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410095714),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6号。原告赵章文(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903165711),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2号。原告赵章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708015713),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6号。原告蔡建国(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902035718),男,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3号。原告蔡永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09175717),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9号。原告赵章晖(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906045715),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3号。原告蔡永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11265716),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37号。原告林天华(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201025718),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5号。原告陈妙友(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212295715),男,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32号。原告卢生西(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303135717),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号。原告林经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07065717),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45-1号。原告赵崇丽(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10619571X),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4号。原告蔡永万(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001045752),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4-1号。原告赵章祥(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205085714),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42号。原告林经木(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11065714),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0号。原告吴长寿(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609035714),男,汉族,1946年9月3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9号。原告林宗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109025716),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0号。原告林宗育(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807185712),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0号。原告林泽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409305719),男,汉族,1994年9月30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6号。原告林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707025711),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1号。原告吴君美(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109065718),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9号。原告赵章雄(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102125730),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8号。原告陈贤山(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712045712),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44号。原告金卫文(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210295716),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1号。原告赵章仕(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904015715),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34号。原告赵典明(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5106240619),男,汉族,1951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劳动路81号。原告林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10025710),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6号。原告林宗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809185717),男,汉族,194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38号。原告蔡起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508095717),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2号。原告赵崇收(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302055714),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5号。原告金卫芬(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07155712),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47号。原告林祖雄(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010275732),男,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79号。原告金卫权(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906305716),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2号。原告赵章桂(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705185712),男,汉族,1947年5月1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4号。原告林经国(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02135717),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号。原告赵章仁(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610295715),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2号。原告林全和(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07075712),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0号。原告朱君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901105736),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89号。原告朱君鑫(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703195718),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89号。原告林宗泽(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702015717),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49号。原告赵章安(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08315730),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7号。原告林加团(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110015714),男,汉族,194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02号。原告吴帮棉(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560808571),男,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太傅乡寺基村。原告赵崇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902265737),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5号。原告赵章森(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305195713),男,汉族,1953年5月1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54号。原告林经晖(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901175719),男,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40号。原告吴明喜(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909185719),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72号。原告赵崇祯(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008035717),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61号。原告赵章考(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21031573X),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43号。原告吴清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905155714),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4号。原告林宗荣(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701255714),男性,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03号。原告林祖山(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07035710),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27号。原告金卫清(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712165735),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9号。原告卢兴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604235717),男,汉族,1946年4月23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号。原告金卫仁(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601295713),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92号。原告赵崇浙(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303185713),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8号。原告蔡万长(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401065715),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30号。原告赵崇国(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01185712),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9号。原告赵崇兴(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408145718),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0号。原告吴邦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411025712),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35号。原告林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907165719),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80号。原告金卫来(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31208571X),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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