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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海鹏与李秀辉、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鹏,李秀辉,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韦振坚,广州市阳阳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海鹏。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秀辉。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人民南路78号。负责人梁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汝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明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3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振坚。被告广州市阳阳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2711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平安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吴海鹏诉被告李秀辉、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韦振坚、广州市阳阳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创彬,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汝维、彭明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辉、韦振坚、广州市阳阳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鹏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17分左右,韦振坚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廖某华、邓某鹏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北线由大旺往怀集方向行驶至K2685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由李秀辉驾驶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搭载吴海鹏、周某英等33名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公交认字(2014)第0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振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从深圳乘坐被告李秀辉驾驶的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回信宜途中受到伤害的,该车属于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该次事故造成乘搭该车的33名乘客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1天,后回信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9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佛山市中医院73483.52元;(2)信宜市人民医院498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3.护理费:(1)44635.1÷365×91天=11132元(原告护理人李某在深圳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按深圳标准计算);(2)租床护理费用260元;4.误工费:44635.1÷365×109天=13335元;5.交通费:2751.47元;6.残疾赔偿金:44653.1×20×20%=178612.4元(原告在深圳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按深圳标准计算);7.鉴定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15/3×20%=8343.5元(原告父亲今年65岁,按农村户口计算);(2)女儿:28812.4×17/2×20%=48981.08元(原告女儿于201X11月2X出生,一直跟随父母在深圳生活,按深圳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358782.04元。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0元,余下278782.04元未付。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购买到信宜市金湖花园开发区好家居某景豪庭A幢A1XX2房,一直在信宜市区生活。后为生计,到深圳市打工生活,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的陈某文屋,该房屋出租在街道办有备案登记。原告先后在深圳市耀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恒基镀膜(深圳)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工作居住生活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原告及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均源自深圳市区的工资收入,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深圳市标准,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作为粤K×××××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秀辉是在履行自己工作职责途中发生事故的,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粤K×××××号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阳阳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粤A×××××号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与被告韦振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于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六被告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六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278782.04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仅在粤K×××××号车购买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位乘客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准,但应减除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已支付的850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9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计算为1808元/月÷30天×90天=5423元;护理费应按1人、50元/天计算,即90天×50元/天×1人=4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需要,应酌情为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该费用应计算为吴某玥:8343.5×16年/2人×20%=133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庭上辩称,被告韦振坚驾驶的肇事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人员众多,保险应按比例赔偿给各伤者,其他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在庭上辩称,被告李秀辉是公司职员,驾驶本案的肇事车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反诉称,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5028.12元,并预付了6516.48元给原告吴海鹏。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为粤K×××××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信宜运输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91544.60元(85028.12元+6516.48元)给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17分,被告韦振坚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廖某华、邓某鹏)在G55二广高速北线由广州往怀集方向行驶至K2685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自东往西由被告李秀辉驾驶的粤K×××××大型卧铺客车(搭载吴海鹏、周某英等33名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0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振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辉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海鹏受伤后即被送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6561.53元,于2014年9月18日转到佛山市人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18日,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73483.5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护理,并因租用陪护床产生费用440元。该院出院诊断意见为:双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住院留陪人一名;2、出院带药,伤肢禁用强力;3、适当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4983.0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护理。以上合计为85028.12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吴海鹏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海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骨折引起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引起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以原告的检验结论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2号通知书,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信法委鉴字第12号通知书,终止上述重新鉴定的司法委托程序。原告吴海鹏与李某于20XX年X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9月13日,信宜市好家居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吴海鹏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信宜市金湖花园开发区五小区的好家居·某景豪庭A幢A1XX2号房屋。该合同约定商品房屋属预售,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房屋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并提交了其户名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从2013年1月26日起每月还房贷1476.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信宜市好家居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入住好家居·某景豪庭A幢A1XX2号,并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吴海鹏于2014年2月首次在深圳市缴纳社保;原告的妻子李某于2013年4月开始在深圳市缴纳社保,期间有间断,至2014年12月22日止,累计缴纳养老保险8个月、缴纳生育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9个月。原告的父亲吴某祥,19X9年8月2X日出生,是农业户口,有4个子女。原告的女儿吴某玥,201X11月2X出生,至今尚未入户。另查明,被告李秀辉是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是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共支付了原告在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561.53元、佛山市人中医院的医疗费73483.52元、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983.07元,并另外赔偿了6516.4元,合计91544.52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共赔偿了约30万元给除了本案原告外的其余32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再查明,被告阳阳谷公司是被告韦振坚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振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吴海鹏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本人及妻子李某均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在深圳打工的工资,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4653.1元/年计算。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14年2月首次在深圳市缴纳社保,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7日,即原告在深圳居住及打工未满一年。而原告的妻子李某于2013年4月开始在深圳市缴纳社保,期间有间断,至2014年12月22日止,累计缴纳养老保险8个月、缴纳生育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9个月,均不满一年。其次,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李某分别与恒基镀膜(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深圳市耀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凭证、深圳市居住证等予以佐证,且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李某的银行帐户明细,主张其在深圳居住,日常消费均发生在深圳,但该帐户明细只显示交易银行名称是深圳市的银行,并没有显示消费地点,因此只能认定原告及李某在深圳市的相关银行有存款,并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居住。再次,原告主张上述银行帐户明细包含其工资帐户,但根据原告及李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收入,在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帐户明细中没有体现。故原告吴海鹏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4653.1元/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购买位于信宜市金湖花园开发区五小区的好家居·某景豪庭A幢A1XX2号房屋,并于2013年7月开始入住,即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在信宜市区居住,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7日,因此原告符合“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依法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吴海鹏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85028.12元。该费用包含了原告吴海鹏在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561.53元、佛山市人中医院的医疗费73483.52元、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983.07元,合计为85028.1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吴海鹏住院天数为(2天+62天+30天=94天),其请求按91天计算,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91天=9100元。3、护理费1092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91天,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护理,按照茂名地区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应酌定为120元/天,即120元/天×91天×1人=1092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租床护理费用26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且有医院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8127.35元,原告因伤住院原告住院治疗94天,达到两项九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期为住院天数94天+出院后15天=109天,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91天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其居住在信宜市区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可按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98.7元/年计算,32598.7元/年÷365天×91天=8127.35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车票的金额,本院酌定原告因住院及评残产生的交通费为90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吴海鹏经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项九级伤残,但原告请求按一项九级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居住在信宜市区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即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评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4491.95元,因原告居住在信宜市区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4105.6元/年计算。而原告请求按一项九级计算相关损失,并请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父亲吴某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定残,原告父亲吴某祥于1949年8月20日出生,有4个子女,按照法律规定应被扶养14.6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4.66年×20%÷4=6115.79元;原告的女儿吴某玥,201X11月2X出生,应被扶养15.9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5.92年×20%÷2=38376.16元。两人合计为44491.95元(6115.79元+38376.16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两项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较大损害,参照茂名地区生活水平,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9项合计为296762.22元。关于被告韦振坚、阳阳谷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韦振坚驾驶的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已经对除了本案原告外的其余32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作出赔偿,该交强险无需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原告吴海鹏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812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9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2634.1元,未超交强险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850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4128.12元,均已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96762.22元-10000元-110000元=176762.22元。事故中,被告韦振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韦振坚驾驶的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余下损失176762.22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6762.22元×70%=123733.55元。因被告韦振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粤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韦振坚、阳阳谷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秀辉、信宜运输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秀辉是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公务期间,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6762.22元-123733.55元=53028.67元,依法由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承担。粤K×××××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由于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已经垫付了91544.52元给原告,该款已经超出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秀辉、信宜运输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91544.60元的问题。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已经垫付了91544.52元给原告,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减除了其中的80000元,且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3028.67元,故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吴海鹏返还垫付的91544.6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减除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海鹏应返还91544.52元-53028.67元=38515.85元给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因粤K×××××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已先行垫付的53028.67元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3733.55元,合计243733.55元给原告。原告应返还38515.85元给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被告李秀辉、韦振坚、阳阳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3733.55元,合计人民币243733.55元给原告吴海鹏。二、限反诉被告吴海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38515.85元给反诉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吴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原告吴海鹏负担7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1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反诉费1044元,由反诉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负担605元,反诉被告吴海鹏负担439元(该款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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