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柏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柏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柏金,无业。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释放,次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柏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宜刑二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柏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柏金伙同史某甲(已判刑)至宜兴市官林镇、杨巷镇等地实施盗窃3起,窃得款、物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1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柏金伙同史某甲至本市官林镇丰义xxx路xx号蒋某经营的苏南xx厂门市部,采用徒手拉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5L装福临门大豆油123瓶、亚雷牌球鞋70双,物品合计价值7815元。2、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柏金伙同史某甲至本市杨巷镇新芳村xxx路xx号杭某经营的xxx精品烟酒店,采用拉卷帘门、撬门把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紫杉树牌香烟50条、国际红双喜牌香烟40条、双沟帝坊酒2瓶、醇浆酒4瓶、三代五粮醇酒12瓶等物,物品合计价值7870元。3、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柏金伙同史某甲至本市官林镇xxxx对面储某经营的望贤烟酒店,采用撬锁、拉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玉溪牌香烟1条、红南京牌香烟10条、贡品硬七星牌香烟2条、黄南京牌香烟2条、小苏烟牌香烟4条等物,物品合计价值29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5L装福临门大豆油123瓶、亚雷牌球鞋70双、玉溪牌香烟1条(物品合计价值8015元),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另史某甲退出8300元,其中5780元发还杭某、1240元发还储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杭某、储某的陈述笔录及进货单,证人史某、鲍某、张某甲之、张某乙、钱某甲的证言笔录及史某、张某乙、钱某甲对王柏金的辨认笔录,共同行为人史某甲的证言笔录及对张某甲之的辨认笔录,史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史某甲书写的退赔材料和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王柏金的当庭供述,以及(2009)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出具的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柏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撬锁、拉卷帘门等手段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价值1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柏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柏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尚未追缴的物品折价款合计人民币3578元责令王柏金退赔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王柏金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盗窃;原判认定的第3笔盗窃,其有不在场证明,1月17日晚其住在张某甲之家,次日一早就与张某甲之一起去句容监狱探视自己儿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柏金犯盗窃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柏金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除共同行为人史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王柏金参与了本案全部三起盗窃外,1.证人史某证实,2014年1月18日晚,其到史某甲家时看到有几十箱色拉油和几十双鞋子等物,听到王柏金对史某甲说要“把东西分分,出去销了”,其知道东西是偷来的就要求给其几瓶油,但王柏金说东西是自己与史某甲弄来的,史某没出力,不肯给史某,史某就以报警相威胁,王柏金欲逃跑,史某遂将王柏金的电瓶三轮车扣下。史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鲍某的证言能够与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次日,史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史某甲家起获了上述色拉油、鞋子等赃物。2.证人张某甲之证实,2014年1月一天凌晨1、2点钟时,王柏金和史某甲开着电瓶三轮车到他家,将几个箱子搬到他家里,并告诉他是弄来的香烟等物,他就知道是王柏金偷来的。第二天中午,三人吃饭时还喝掉了其中偷来的两瓶酒。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王柏金开着电瓶三轮车到他家,将几个装着香烟的箱子搬到他家清点,他听王柏金说话的意思及看到那么多的各类香烟,就知道是偷来的。史某甲的供述能够与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其还提到与王柏金、张某甲之一起喝掉的两瓶酒是“醇浆”酒。3.王柏金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一般吸红南京、黄南京、小苏烟,但在王柏金及其父亲居所扣押了多达11种不同品牌的香烟,且均系报案失窃的香烟品牌。4.王柏金虽不承认自己参与盗窃,但其供述中也提到在史某甲家时,因史某要油未果,其想先走,被史某扣下电瓶三轮车,以及与史某甲、张某甲之在张某甲之家喝商标上有“醇”字的白酒的情况,上述细节能够与史某甲的供述、张某甲之的证言相互印证。5.王柏金对其行踪等所作多次供述前后矛盾,甚至在同一次供述中也存在矛盾,且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其2014年1月18日与张某甲之一起去句容监狱探视其儿子的辩解,经核实,也与事实不符。综上,王柏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柏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栋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