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西强、曹秀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西强,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14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该社职工。被告:李西强。被告:曹秀伟。被告:高进熙。被告:王静。被告:刘永。被告:陈华。被告:王鲁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西强、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强、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西强于2012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结欠本金39989.68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425‰,由被告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西强返还借款39989.68元及利息,被告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西强、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西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西强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042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西强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在原告处最高余额为576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西强发放了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西强返还本金8010.32元,尚欠借款本金39989.68元及利息未返还,被告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李西强和被告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西强发放了借款,被告李西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989.6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西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李西强、曹秀伟、高进熙、王静、刘永、陈华、王鲁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成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