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希民诉刘玉祥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刘希民、刘七氏诉被告刘玉祥、刘玉中、刘玉芳(刘偏妮)、刘玉芳(刘小蜜)、刘翠田、刘东亮赡养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刘希民,男,1937年10月5日生。原告刘七氏,女,1937年5月9日生。被告刘玉祥,曾用名刘小中,男,1955年7月4日生。被告刘玉中,曾用名刘小孩,男,1960年10月3日生。被告刘玉芳,曾用名刘偏妮,女,1964年4月6日生。被告刘玉芳,曾用名刘小蜜,女,1968年2月5日生。被告刘翠田,女,1969年9月4日生。被告刘东亮,男,1970年3月21日生。原告刘希民、刘七氏诉被告刘玉祥、刘玉中、刘玉芳(刘偏妮)、刘玉芳(刘小蜜)、刘翠田、刘东亮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七氏及刘希民的代理人刘七氏,被告刘玉祥、刘玉中、刘玉芳(刘小蜜)、刘翠田、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芳(刘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祥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民刘七氏诉称,我们有三子三女,现已各自成家,我们二人独立生活,我们抚养他们费尽周折,现在年纪大了,刘希民常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刘玉祥对我们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根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六被告承担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每月支付一次,直到原告去世;六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所需的医疗费及处理后事的费用;六被告承担今后生病、年迈不能自理的照顾义务。被告刘玉祥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刘玉中、刘玉芳(刘玉芳),刘翠田、刘东亮辩称:我们同意给付父母抚养费。被告刘玉芳(刘偏妮)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希民刘七氏系夫妻关系,其夫妻生有三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刘玉祥、次子刘玉中、三子刘东亮,长女刘玉芳(刘偏妮)、次女刘玉芳(刘小蜜)、三女刘翠田,现均已独立生活。2012年2月3日,二原告生活困难,因被告刘玉祥对二原告的赡养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六被告承担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每月支付一次直到原告去世;六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所需的医疗费及处理后事的费用;六被告承担今后生病、年迈不能自理的照顾义务。另查明,二原告现有责任田3亩。2015年河南省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3800元,分散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请求其子女即六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考虑二原告还有自己的责任田,支付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800元,其六被告承担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50元为宜。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所需的医疗费、处理后事的费用以及二原告今后生病、年迈不能自理的照顾义务,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子女协商,协商不成后、原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祥、刘玉中、刘玉芳(刘偏妮)、刘玉芳(刘小蜜)、刘翠田、刘东亮于2015年9月25日前分别向原告刘希民刘七氏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赡养费400元。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刘玉祥、刘玉中、刘玉芳(刘偏妮)、刘玉芳(刘小蜜)、刘翠田、刘东亮于每月的25日前分别向原告刘希民刘七氏支付每人每月的赡养费50元,直到二原告去世时止。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玉祥、刘玉中、刘玉芳(刘偏妮)、刘玉芳(刘小蜜)、刘翠田、刘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煜良审 判 员 龚 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征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