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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兰莉与胡韻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莉,唐鹤,胡韻琴,史宪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4416号原告董兰莉,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维武,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鹤,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胡韻琴,女,1932年5月14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史宪令,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大明,北京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兰莉诉被告唐鹤、胡韻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史宪令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董兰莉之委托代理人宁维武,被告唐鹤及被告唐鹤、胡韻琴之委托代理人马丹洋,第三人史宪令之委托代理人霍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莉诉称,1998年,原告以唐矛名义购买北京市大兴区xxx号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唐矛名下,唐矛办理具体的购买手续,原告实际享有该房屋权益。被告唐鹤是唐矛之子,被告胡韻琴是唐矛之母。2012年12月31日,唐矛突然去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前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登记在唐矛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xx号房产为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鹤、胡韻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重要事实是1982年被告唐鹤的亲生母亲史宪令与唐矛结婚,2004年7月4日离婚,根据原告的证据,协议是在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此时正是唐矛与史宪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离婚时,唐矛将这套房产隐匿,在离婚协议书上并没提出这套房子,双方离婚后不久,才在家中发现原告董兰莉与唐矛存在长达十年的情人关系,因此不认可原告协议的真实性。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唐矛名下,被告认为这是唐矛遗留的个人遗产。第三人史宪令述称,此房屋登记在唐矛名下,房屋登记时唐矛与史宪令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唐矛隐瞒了财产,所以第三人应占有较大份额,现第三人主张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其余部分作为唐矛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针对第三人史宪令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不属于唐矛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韻琴、唐鹤针对第三人史宪令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由第三人占有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在购买该房产时,唐矛与原告存在婚外的男女关系,在唐矛与第三人史宪令离婚时此房没有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韻琴与唐矛系母子关系。第三人史宪令与唐矛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唐鹤,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与唐矛于201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31日,唐矛去世。北京市大兴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唐矛名下,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字据一份,内容为:“受董兰莉委托唐矛于1998年6月代董兰莉购买了北京市xxx号二居室一套。产权归董兰莉所有,唐矛仅是行使具体的购买手续。董兰莉对此套住房有处置权。特此证明并立此据。立据人:唐矛1998.6.3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该份字据中立据人处签字是否为唐矛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立据人’处的‘唐矛’签名与样本中的‘唐矛’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并主张借名买房是唐矛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但主张不能就此确认房屋属原告所有,是唐矛1998年故意隐瞒婚内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第三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都不知道房屋的存在。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杜×称:其与原告在1983年至1987年系同事,现为朋友关系;双方诉争房屋的具体地址不清楚,是在大兴区华堂商场后面的路上,原告住在顶楼,原告曾说过房屋由她购买,唐矛说过他没有钱买房子;其去原告家玩的时候,原告曾给其看过唐矛写的一张纸,上面写的意思是诉争房屋由原告出钱购买,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水费单据、耗材单据、收条、电卡、小区进门卡、物业费发票、电话费收费单等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使用诉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1993年拍摄的照片九张,以证明唐矛与原告在唐矛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男女关系,唐矛的行为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与唐矛原系同事关系,后在大约上世纪八十年代一起出国办事的时候确立了关系。关于购买诉争房屋所需款项的来源,原告称系其在1998年左右将其单位分得的房屋出售后所得的17万元,加之向亲戚借来的的钱共计21万元,由于当时原告长期在澳大利亚,且认为双方关系已经稳定,所以就委托唐矛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手续后来都交给了原告,包括发票及产权证等。原告为此提交购房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购房单位为唐矛,开具时间为1998年6月23日,小区坐落地点为“xxx”,金额为217948.5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就此主张诉争房屋购买于唐矛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字据、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户口簿、离婚协议书、起诉状、证人证言、照片、水费单据、耗材单据、收条、电卡、进门卡、物业费发票、电话费收费单、鉴定费发票、用户单位取暖费明细表、法大(2014)物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由其实际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并就其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唐矛书写的字据一份。在该份字据中,唐矛明确表示其系受原告委托购买诉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处置权。经鉴定,该份字据系由唐矛本人签字确认,现并无相反证据表明此举并非唐矛的真实意思,故该份字据的内容应系唐矛的真实意思表达。此外,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唐矛与原告至迟于1993年既已存在婚外的男女关系,原告基于双方之间这种特殊关系委托唐矛购买诉争房屋并不违反常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所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并委托唐矛购买的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唐矛与第三人史宪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矛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问题,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并由其实际享有权利,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唐矛名下,但实际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现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7200元,鉴于系由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有义务证明其所提交的字据的真实性,故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xxx号房屋归原告董兰莉所有。二、驳回第三人史宪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元,由被告唐鹤、胡韻琴负担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史宪令负担一万六千五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