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王平,张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人民路1号。负责人刘仕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118-16号。法定代表人陈耀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平。被告张德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王平、张德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要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竹、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平、张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称:1、要求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5949.44元,并按约定年利率8.1%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王平、张德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94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就500万授信达成协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就借款210万元、28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3、借款借据两份,一份2014年2月12日金额为210万元,第二份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28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平、张德芹对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淮安财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荷厨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已替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还款2044236.08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清河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016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还款907962.09元、516405.59元、619868.4元,合计2044236.08元。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平、张德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50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30日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10万元、280万元,合计49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均为8.1%,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盖章。为保证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能按期还款,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平、张德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平、张德琴分别为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10日到2014年11月10日,最高金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从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本金877092.09元,利息30870.00元,计907962.09元。2014年12月29日从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本金497090.07元,利息19315.52元,计516405.59元。2015年3月26日从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本金619868.40元。本金1994050.58元,利息50185.52元,累计扣2044236.0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5949.44元及其从2014年9月21日之日按年利率8.1%计算的利息,因四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仅承担了2044236.08元保证责任,对剩余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平、张德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5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平、张德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9400元,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要求,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2905949.44元并按约定年利率8.1%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39400元。二、被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王平、张德琴对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2元,减半收取15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1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62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吴要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欣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