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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玉芳、被执行人张光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玉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张光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在执行王玉芳申请执行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张光明在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公司的公章,致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任何关系,不应对张光明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王玉芳以(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请求终止对(2014)广利州执字第1179号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王玉芳诉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依法送达,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6月29日产生法律效力。王玉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于同年10月17日向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执行款25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将256000元支付给申请人王玉芳,至2015年7月长达7个月,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执行款740116元,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通知书并采取强制扣划措施后且将扣划的执行款256000元支付给申请人王玉芳7个月后,异议人以所加盖公章系伪造为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人除提交了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通知书复印件,尚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张光明是否在债权凭证或诉讼过程中的文书上加盖了伪造的公章,因此我院尚不能明确判断债权真伪及诉讼授权的真伪。故其请求终止执行的要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但基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我院可暂不向申请人支付已经扣划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祝继军审判员 : 何 青审判员 : 李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兴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