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堃芳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堃芳,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王堃芳,女。被告:吴涛,男。原告王堃芳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堃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将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11185元、144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欠原告860元工时费(含借原告200元用于支付闯红灯费),被告将该情况在借条上载明,上述款项共计13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85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起的利息。吴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吴涛向王堃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涛借款情况,包括2008年8月25日借王堃芳11185元、2009年6月19日借王堃芳1440元,后吴涛又在借条上补充载明加7月份工时费860元(含闯红灯200元),共计1348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涛向王堃芳出具借条载明多次借款及欠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王堃芳可以催告吴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王堃芳要求被告吴涛归还13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及欠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王堃芳有权要求吴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王堃芳要求被告吴涛支付在此范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堃芳134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堃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7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燕人民陪审员 梅长胜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