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初字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炎陵县久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炎陵县久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炎 陵 县 久 久 建 材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耒 阳 市 水 东 江 瑞 祥 粉 煤 灰 经 营 部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民 事 裁 定 书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184号原告炎陵县久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石鼓村邓家垅组(九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游旭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东麓村16组。经营者梁波波,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受理原告炎陵县久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在耒阳市大唐耒阳电厂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11月22日,原告炎陵县久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在耒阳市大唐耒阳电厂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允许协议管辖且原、被告已签订协议的范围之内,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李平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