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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露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露,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露,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迎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688号40楼。法定代表人:倪旭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程锋,该校员工。上诉人王露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动态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露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新动态学校处,从事市场数据专员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露的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等项目组成,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1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岗位津贴以《岗位聘任书》载明的数额为准。王露实际月均工资为3355.53元。由于新动态学校拖欠王露2014年3月工资4074.45元、4月工资4097.73元,王露向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5月28日,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新动态学校于同年5月30日前向王露支付拖欠的工资。新动态学校于同年6月、7月分次支付王露同年3月至5月工资4074.45元、4097.73元、3694.64元。2014年6月王露未到新动态学校处上班。2014年7月11日,王露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新动态学校向王露一次性补发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17280元,并加付赔偿金17280元;二、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2013年度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1901.42元;三、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4天的加班工资600元。同年9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露的全部仲裁请求。王露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2014年6月的工资432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17280元;二、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2014年度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231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均工资3349.54元÷21.75天×300%×5天);三、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4天的加班工资61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均工资3349.54元÷21.75天×4天);四、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699.0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露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至2014年6月未上班,王露在新动态学校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故对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5天的年休假工资23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2014年6月工资432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1728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王露未到新动态学校处上班,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其该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动态学校拖欠王露2014年3月至5月工资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2月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王露现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新动态学校限期支付王露劳动报酬后,新动态学校存在仍未支付的情形,故对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其2014年6月工资432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17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699.08元的诉讼请求,因王露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动态学校违法解除了与王露的劳动合同,故对王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4天加班工资616元的诉讼请求,因王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王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王露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新动态学校从事市场数据专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新动态学校公司自2014年3月无故不发放工资,王露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在2014年5月28日向新动态学校下达了责令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拖欠工资,但新动态学校却延迟到2014年6、7月才支付了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故新动态学校应向王露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虽然新动态学校在2014年6月处于间断性的开业状态,但王露仍然上下班,故对于2014年6月的工资,新动态学校应当向王露支付。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却认为由王露提供证据证明新动态学校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由于新动态学校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王露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所以新动态学校应支付王露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一、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2014年6月的工资432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17280元;二、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2014年度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231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均工资3349.54元/21.75天×300%×5天);三、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4天的加班工资61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均工资3349.54元/21.75天×4天);四、新动态学校支付王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699.08元。新动态学校答辩称:一、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014年6月新动态学校处于未营业状态,王露到新动态学校来也只是看看能不能发工资,顺便打一个考勤,其实没有工作。二、在2014年6、7月时,拖欠王露的工资新动态学校已陆续发放,新动态学校倒闭后所有员工也就走了,应属自动离职,也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查明:2014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每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逾期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从上述规定可知,逾期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有两个,即: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本案中,王露就新动态学校拖欠2014年3月、4月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限期支付的处理,而新动态学校未在行政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向谌伟林支付,故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2014年3月、4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而2014年5月、6月拖欠工资的事项,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故对于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新动态学校未支付工资的原因为该校经营困难,并且在行政部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的二个月内就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其情节并不十分恶劣。故本院酌情由新动态学校按应付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向王露支付赔偿金。新动态学校拖欠王露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8172.18元(4074.45元+4097.73元),新动态学校应向王露支付赔偿金4086.09元(8172.18元×50%)。关于2014年6月工资的问题。新动态学校认为其与王露的劳动关系因王露于2014年6月1日自行离职而终止,故不应再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王露是否是自己离职的,应该由新动态学校举证,但新动态学校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露自行离职的事实,对此新动态学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新动态学校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已终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王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份向新动态学校提供了劳动,但未向新动态学校提供劳动不是王露主观意志不上班,而是因新动态学校的经营问题无法提供劳动,故在此期间,新动态学校应按同期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王露发放基本生活费130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王露2013年6月13日入职新动态学校,王露应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同时,王露以新动态学校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发放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已解除。根据上述规定,经本院计算王露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0.24天(18天÷365天×5天)。因王露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天,故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天加班工资616元的问题,因王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王露要求新动态学校支付4天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王露的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王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露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4086.09元;三、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露支付2014年6月生活费1300元;四、驳回王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