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侯执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张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曾某某,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侯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某、曾某某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辖区金融机构,房地产和管理登记部门查询,调查被执行人张某、曾某某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曾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在执限内执行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5)侯执字第3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新良执行员 郑振华执行员 梁齐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伟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