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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聂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聂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聂某某,女。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聂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女儿满月后被告即外出,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被告未尽其做母亲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8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2010年3月,被告外出后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母亲同样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三眼塘镇南竹山村村民委员会、沅江市琼湖街道百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10年3月之后未再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但原、被告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女曾某乙一直随原告曾某甲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教育、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认为非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曾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聂某某所生之女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